再話著作人格權之轉讓

8 月 / 15 / 2007

請教了法界的朋友,關於著作人格權的問題,他解答整理如下:

問:我朋友收到的合約上有這一條;

本人同意受OOO所委托之著作,以OOO為著作人,並同意對上開著作不主張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著作人格權。OOO享有著作權法第廿二條至第廿九條所列之權。

問題是:如果著作權包括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個部分。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為和著作人的人格無法分離,所以不可以讓與或繼承。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權利。

那這條「不主張」一旦簽下去到底對我們有什麼約束力?

答:好像沒有。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上面這條的約定是關於著作權法第12條的,出資人與受聘人關於著作人的約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人是誰,人格權就是誰的。如果不約定,受聘人就是著作人。人格權和財產權可以分開的,就算受聘人是著作人,出資人還是可以就財產權與受聘人約定。關於人格權的部分,你的名字不可能賣給別人用吧!作者的名字,也不可能從A變成B阿!

問:所以前面那個條文中關於人格權的部分 是沒有意義的嗎?如果我們簽了合約答應不主張,能反悔嗎?

答: 不行。

問:那不就是作者由A變成B了嗎?

答:我說過了,那合約是用來決定誰是著作人的先決條件,然後出資人才能依第15到17條主張人格權。

問:比如貝多芬如果簽了這合約,他的交響曲作者名稱就變出資人了,對嗎?

答: 對。

問:那怎麼還不能轉讓呢?這樣就是人格權轉讓了啊!

答:NONONO!為什麼這邊會和個人創作不一樣,是因為多了一個出資人,如果出資人給錢請貝多芬創作,而他們又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創作者名稱才會是出資人。約定=契約或合約。

問:那貝多芬創作了以後,因為沒有錢,把作品的著作權跟著作人格權賣給出資人,也跟出資人出錢且約定由他創作一樣,都變出資人的作品?

答:我知道你的問題在哪了。貝多芬創作了以後,表示作品已經完成了吧!所以貝多芬是著作人。他只能轉讓著作財產權,剛剛說到的約定那些,都必須在著作未完成之前。出資人給錢請貝多芬創作,出資人能夠取得著作人的資格,是因為著作還沒有完成。這規定在第10條。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問:所以一個人要是畫了一個插畫而被人拿去用,就肯定只能轉讓著作財產權侕不能轉讓著作人格權?

答:對。

這樣解釋一番,大家了解了吧!更多資訊請參見著作權法

感謝前司改會的同事,現任台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課員簡子超先生的指導。子超的blog是http://www.wretch.cc/blog/promym有問題可以請較他喔!

3 Responses to “再話著作人格權之轉讓”

  1. mellowei表示:

    請問,以出資人取得著作人資格的約定,必須在著作未完成前才有效;但若作品已完成,而在後續的約定中加註回溯日期,那該如何認定或者是否有效呢?謝謝!

  2. promy表示:

    我要先澄清一個觀念:
    「著作人」不等於「著作人格權」。
    因為前者是指就著作可以主張權利的人;後者是指就著作所可以享有的人格權。

    所以前面合約中的「本人同意受OOO所委托之著作,以OOO為著作人」,只是在約定著作人,並不是在約定轉讓著作人格權。

    約定著作人,在著作權法上是被允許的(不論是向後生效或是回溯生效),這個可以參見著作權法上第12條以下的規定。

    但約定轉讓著作人格權就不行了,
    因為人格權有一身專屬的性質,這可以參見著作權法第21條的規定。

    昨天我對治怡說明的內容,我發現有的部分我並沒有分清楚,為了怕大家誤會,在此釐清。

  3. 小魚表示:

    謝謝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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